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對於我國文化之維護與發揚,具有特殊貢獻者,得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本獎章之請頒採遴選方式,每年舉辦一次,受獎名額以一人至五人為原則,由文化部辦理受獎人之遴選、評議後,報請本院院長核定之。
本獎章受獎人之遴選提名,由下列人員以書面載明姓名、事蹟為之:
一、評議委員。
二、文化、學術機關(構)首長。
三、大學文化藝術相關院、系、所主管。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文化藝術法人或團體負責人。
第 四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 五 條 本獎章由本院以公開儀式頒給之,並頒給獎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已頒給者,文化部得報請本院撤銷或廢止之,並追回本獎章、證書及獎金:
一、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規情節重大。
二、違反勞工相關法規情節重大。
三、受獎事蹟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損及我國國家形象或國人權益情事。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