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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文交字第10230378462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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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指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及廣播、電視事業所指派,以報導時事及大眾所關心事務為主之專業人員。

三、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單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四、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洽臺灣地區新聞事業或相關團體擔任邀請單位,於來臺之日十四日前,由邀請單位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五、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及最近二吋半身彩色照片三張。

(二)保證書。

(三)採訪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所屬媒體主管簽署之專業造詣證明文件(內容包括:1、媒體概述。2、任職簡歷-任職年限、工作性質、曾任職務等。3、所屬媒體指派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意思表示)。

六、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依許可之採訪計畫及行程表從事採訪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採訪計畫及行程表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先向文化部報核,再檢具變更採訪計畫及新行程表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

七、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遵守新聞人員職業道德,並秉持公正客觀原則從事採訪活動。

八、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駐點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由文化部核發記者證。記者證效期與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間同。

           前項大陸地區新聞人員從事採訪活動時,應事先徵求受訪機關(構)或單位之同意,並主動出示記者證。

           記者證僅供持證人證明新聞人員身分之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記者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函向文化部申請補發。

九、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

十、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廢止其記者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出境許可證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 採訪期間變換所屬媒體或喪失新聞人員身分。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繳回記者證及入出境許可證,並於三日內離境。

十一、(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