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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辦理外國與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文物標本或藝術品來臺展出認可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文源字第1113031007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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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物、標本或藝術品展出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部認可展出之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文物、標本或藝術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符合文化、教育意義。
(二) 長期存置地點為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
(三) 所有權人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 進口不得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且僅用於公開展出,展出時間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前項經認可展出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得為個人或博物館、美術館、文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專業館所所提供之展品。

三、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文物、標本或藝術品來臺展出,得由依博物館法第五條規定設立之博物館及經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本部申請認可;其屬博物館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本部辦理。

四、申請單位應依前點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詳附件一、二)。
(二) 展覽計畫書。
(三) 借展契約書。
(四) 展出文物、標本或藝術品清冊: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第一項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主動以書面更正。
         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文物、標本或藝術品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案之認可結果,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認可展出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本部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展出文物、標本或藝術品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並公告於本部資訊網站。

六、經本部認可之申請案,其展出文物、標本、藝術品或進出口時間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重新提出申請。
 
附件一
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文物、標本或藝術品展出認可申請書

 
附件二
展出文物、標本或藝術品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