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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1016537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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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古物,指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大陸地區可移動文物。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下簡稱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構)、博物館、學校及法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許可。
 
第 四 條  申請單位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部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大陸地區古物名稱、年代、級別、形制、材質、尺寸、件數等及古物照片清冊(附電子檔)。
 
五、邀請文件。
 
六、大陸地區古物保險文件。
 
七、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第 五 條  大陸地區古物在臺陳列展覽,應在符合古物保存環境條件及具備防災安全場所為之。
 
  前條第七款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六 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部許可者,不受二次陳列展覽之限制。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請許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除前項情形外,申請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單位應事先向本部申請許可。
 
第 七 條  申請案經本部審查核發許可後,申請單位持本部許可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入許可,並依關務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大陸地區古物進口。
 
  前項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之古物,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向海關申請於陳列展覽場所執行進出口貨物查驗。
 
第 八 條  經許可之申請案,申請單位應依許可之運出入期間、陳列展覽期間及場所、計畫書、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等內容執行,並於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大陸地區古物全數運出臺灣地區。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時,申請單位應於復運出口日期之三十日前,報請本部召集專家辦理古物查驗,依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古物資料清冊核對無訛後,核發復運出口同意函。
 
  申請單位持本部之復運出口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輸出許可,並向出口地海關辦理大陸地區古物復運出口。
 
第 十 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大陸地區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部許可,變更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第 十一 條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