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部為評鑑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文策院)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文化部指定,其餘委員由文化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內容產業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 三 條 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異動改聘。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五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文策院應依發展目標及計畫、年度業務計畫,擬具前條第二款業務績效指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文化部,交由評鑑小組審議。
文策院得邀集文化部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以研提前項業務績效指標。
業務績效指標應以促進民間產業發展效益為目標,涵蓋文化內容開發與應用、產業人才開發及創新創業、產業產製支持、完善文化金融體系、國內外市場及通路拓展、國家品牌國際布局等面向,並依不同性質設定質化之衡量標準及量化目標值。
第 七 條 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文策院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
第 八 條 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 自評:文策院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執行成果、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率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自評績效報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併同年度決算書,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文化部。
二、 複評及核定:評鑑小組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訪視,並參酌前款自評績效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文策院應回覆評鑑小組之評鑑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於每年四月底前提交文化部予以核定。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文化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文策院應主動公開年度績效評鑑報告。
第 九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十 條 文化部應以文策院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