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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文藝字第1022004019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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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1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展覽票券,指針對藝文物品及其他藝文創作展覽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記名式(或無記名式)證券。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展覽票券之票價、展覽時間、展覽地點、展覽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展覽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展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展覽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展覽之主要內容,於展出首日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入場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觀覽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展覽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甲方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展覽票券退票機制並詳加說明。

 

         消費者於藝文展覽結束前,得向企業經營者申請退票。

 

         消費者申請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但申請退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七、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展覽品質及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各場次之進場人數不得超出該展覽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八、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