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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文創字第10430344262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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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資產,指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

第三條       申請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應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但本局已委託第三人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者,申請人應向第三人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提出申請,並獲同意授權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者,申請人應依附表規定支付使用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人為非營利者,其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係為公益目的、政令宣導或其他公務需求者。

二、利用本局文化創意資產為供國際文宣使用者。

             三、本局與申請人約定為無償交換著作使用者。

第五條    本局得保留收取利用文化創意資產使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文化創意資產事項。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