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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港澳中資媒體來臺駐點採訪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文交字第10220301291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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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港澳「中資媒體」派遣記者來臺駐點採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港澳「中資媒體」,係指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實際
    情形認定之港澳中資平面媒體。


三、港澳「中資媒體」申請來臺駐點採訪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單位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四、港澳「中資媒體」來臺駐點採訪,應於來臺之日一個月前,備妥下列
    文件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
    申請,並核轉移民署辦理。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所屬媒體主管簽署之專業造詣證明文件(內容包括:(1) 媒體概
      述。(2) 任職簡歷-任職年限、工作性質、曾任職務等。(3)
      所屬媒體指派進入臺灣地區駐點採訪之意思表示)。


五、港澳「中資媒體」派遣記者來臺駐點採訪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必要
    時得延期一次,且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駐點期間以該港澳「中資媒體」派遣之記者進入臺灣地區之翌日
    起算。


六、港澳「中資媒體」派遣記者來臺駐點採訪,每次每家不得超過二人。


七、港澳「中資媒體」派遣來臺駐點採訪之記者(以下簡稱駐點記者),
    其採訪活動地區以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為限。其有赴金門
    、馬祖採訪必要者,應檢附採訪活動計畫、行程,於七日前專案向新
    聞局申請。但遇重大新聞事件,得不受七日之限制。駐點記者應依許
    可之採訪活動計畫行程從事採訪活動,不得擅自變更。


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駐點記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至新聞局辦
    理登記,取得記者證。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
    記手續。
    前項記者證僅供持證人證明新聞人員身分之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其有效期間與駐點採訪期間相同。
    記者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函向新聞局申請補發。


九、駐點記者從事採訪活動時,應事先徵求受訪機關(構)或單位之同意
    ,並主動出示記者證。


十、駐點記者非經新聞局許可,不得參加本地廣播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或
    與談人。但接受廣播電視一般新聞之訪問,不在此限。


十一、駐點記者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遵守新聞人員職業道德,秉持公正
      客觀原則從事採訪活動,並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十二、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駐點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
      註銷其記者證,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出境許可證,並移送有關機關依
      法處理。
  (一)違反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一者。
  (二)採訪期間變換所屬媒體或喪失記者身分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十三、因組織法變更,本注意事項有關本局之權利及義務,由承受本注意事項業
            務之行政機關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