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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八年度補助縣市政府辦理影音創作人才培育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廣一字第1000622274Z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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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鼓勵九十八年度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有線基金)
    撥付款低於中位數(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之縣(市)政府及金門縣
    政府、連江縣政府辦理在地影音創作人才培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費來源
    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有線基金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三、補助金額之上限
    本局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按申請縣(市)政府經費預估明細表所載
    各該項目之總金額,乘以下列各款比率計算補助金額之上限:
(一)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百分之九十五。
(二)台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百分之九十。
(三)花蓮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百分之八十。
(四)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百分之七十。
(五)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百分之六十
      。


四、補助活動
(一)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以在當地辦理且參與對象為當地居民之影
      音創作(含動畫)相關研習課程、創作競賽等活動為限。
(二)前款活動應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完
      成。


五、申請期限及申請應檢附文件
    申請補助之縣(市)政府應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活動計畫書(應載明活動名稱、辦理目的及預期效益、辦理方式及
      內容、起迄期間、地點及參與對象)一式六份。
(三)經費預估明細表正本一份(格式如附件,應列明申請補助活動之所
      有經費項目及金額,並註明向本局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註
      :以下經費支出,不得列入向本局申請補助之項目:工作人員薪資
      (含企劃、撰稿)、獎(助)金、紀念品、購置機器設備之成本】
      。
(四)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六、申請案之審核及活動計畫書之變更

() 申請案之審核

1、 申請者非屬第三點各款列舉之縣(市)政府或未於第五點規定期限申請者,應不予受理。申請補助之活動不符合第四點規定者,亦同。

2、 申請補助之縣(市)政府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3、申請案不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4、 本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補助之縣(市)政府;其屬應補助者,並應載明本局核定之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之上限。

() 活動計畫書之變更

1、 獲補助之縣(市)政府應依本局核定之活動計畫書執行。活動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縣(市)政府應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附經費預估明細表,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活動計畫書執行,申請變更以二次為限。申請活動計畫書之變更,以變更「辦理方式及內容」、「起迄期間」、「地點」及「參與對象」為限。

2、 本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縣(市)政府;其有涉及重新核定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上限者,並應載明本局重新核定之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上限。



七、撥款方式
    獲補助之縣(市)政府應於補助案辦理完畢後三十日內,且應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送下列文件申請本局撥款。前開文件經本局
    審查通過後,由本局依第六點核定之補助金額上限撥款。但獲補助之
    縣(市)政府辦理本局核定補助項目之金額(以下簡稱實際支出金額
    ),低於其申請補助時檢附之經費預估明細表所列該項目金額時,本
    局應按實際支出金額乘以第三點規定之比率,計算實際補助金額後撥
    付之:
(一)本局抬頭之補助款領款收據。
(二)成果報告書(含活動辦理過程、活動照片、活動效益、檢討與建議
      )一式二份。
(三)經費收支明細表(應列明全部經費各項收支明細暨向本局申請補助
      之項目及其實際支出金額)。
(四)申請講師(座)鐘點費者,應檢附相關單據影本,並依規定扣繳所
      得稅。
(五)申請場地、設備租賃費用者,應檢附相關租約及單據影本。
(六)申請國外講師(座)機票費用者,應檢附機票票根、電子機票或國
      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影本
      。
(七)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獲補助之縣(市)政府逾期未檢送前項應檢送之文件或檢送之文件不
    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局應取消其
    獲補助資格,補正以一次為限。


八、獲補助之縣(市)政府運用本要點補助金額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