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
三、南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
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區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擬具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
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存範圍、基地地址與周邊環境、條件。
二、保存區具有重要性、稀少性與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特殊建造技巧或
建築形式、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
三、保存與修復方法及需求軟、硬體設施,及其採購方式、預算與執行規劃。
四、保存眷村之管理方法,與再利用之方式、價值、利用計畫及發展潛力、定位。
五、保存區域中可接受容積移轉之眷村改建土地、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及方式。
六、其他與眷村文化保存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 主管機關指派四人。
二、 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 文化部指派一人。
四、 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專業或實務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七人。由主管機關洽請文化部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 五 條 審議會審查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採序位法之評選方式,擇優選定各區保存眷村。
前項評選前,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由地方政府向審議會提出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簡報。簡報內容列為前項評選之評分項目。
審議會評選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時,得提出修正意見,並於該管地方政府依審議會意見於十五日內提出修正計畫後,再為選定。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十五日內,通知各參加評選之地方政府。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登錄。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後,二個月內,將保存眷村土地,依現況點交並無償撥用予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受無償撥用之保存眷村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或移作他項使用。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