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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視覺藝術類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文藝字第1123031451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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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健全視覺藝術生態,均衡各類藝術發展,培育當代藝術專業人才,特訂定「文化部視覺藝術類補助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國內依法設立之行政法人或立案之法人、大專院校、美術類博物館、學術研究機構、文化藝術事業機構等團體或組織。

三、補助內容:凡於國內辦理之視覺藝術計畫並符合下列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一)有助於國內視覺藝術多元發展之指標性推廣計畫。

(二)有助於培植視覺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計畫。

(三)有助於提升整體視覺藝術生態發展之出版計畫。

四、補助金額:補助計畫所需之部分經費項目等經常性支出,但不包括受補助單位之人事行政管理費及購置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五、申請時間及方式:

(一)每年受理申請一次,為前一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收件(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收件期間如有變動本部將另行公告。

(二)計畫確有跨年度執行實際需求者,得研提跨年度計畫,並以跨二個年度為限。申請單位應於第一年度研提整體計畫,包含計畫期程、分年計畫構想及分年經費等。經本部核定為二年期計畫者,其第二年補助經費,如經本部考核結果異常者,本部得視情況廢止或撤銷補助。

(三)本案於本部「獎補助資訊網」採線上申請方式辦理,申請單位應於本部公告之申請期間內,至線上報名系統填寫相關申請表件,並上傳立案證明文件、計畫書等資料。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六、評審及審查時間:

(一)本部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審核申請計畫書及補助金額。評審小組於聘任委員前,告知將公開評審委員名單,並請其填具同意書同意公開。評審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評審標準:就計畫主題及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具體可行性,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之效益性等綜合考量。

(三)各申請案之審核結果,本部將於核定後正式函知申請單位當期補助公告結果,並將評審委員名單及審核結果另行公布至本部網站。惟相關補助金額需俟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而定,本部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四)同一單位每年至多補助二案。

七、撥款及核銷:

(一)同意補助之申請案,本部於計畫執行結束後採一次撥款方式辦理;如因案件特殊,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撥款。

(二)補助款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以上之案件及跨年度計畫,其撥款事宜應簽訂契約依約辦理,受補助之單位應於核定補助後檢送修正計畫書送本部辦理簽約事宜。

(三)受補助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將收據、經費支用單據、效益評估表、成果報告書紙本等資料(含電子檔)函送本部,俾憑辦理核銷撥款。前開效益評估表,本部將於年度終了公告於本部網站。

(四)計畫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受補助者應於十二月二十日前辦理核銷作業,逾期送件致影響會計年度結報者,本部保留取消補助之權利。跨年度計畫之核銷作業,由本部另案簽約辦理。

(五)有關個人所得之稅負,應按規定扣繳(常任執行者依月份,臨時雇用者依次數),並於勞務報酬數據上註明扣繳稅額,於送本部核銷經費時應檢附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未檢附者不予核銷。

(六)本項補助款應依預算科目核實動支,所送核銷之支用單據,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支用內容及單據(發票、收據)日期應與活動執行期間相符並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比例繳回本部。

八、考評:

(一)核定補助之案件,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本部得就計畫之執行進行考評,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二)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應依原計畫編列預算確實執行,不得任意變更用途。經核定之補助案,若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履行,應即函報本部核准。

(三)本補助款計畫之相關宣傳、記者會、座談、研習、演講及開閉幕式等重要場合,應於活動二週前通知本部。

(四)補助案件評審結果、評審委員名單與補助經費運用之執行督導事宜,應建立專責人員或內部管理小組落實資訊透明公開制度。

九、本部為推動具有特殊藝術性及時效性之活動,得依實際需要專款補助相關計畫。

十、基於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案件已獲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受本部監督之行政法人或本部附屬機關補助者,本部不再重複補助。

十一、申請者如有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獲補助者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獲補助者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十二、申請者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應填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