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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樂行字第11330008802號 令
法規體系: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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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使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團審核通過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逾期視同放棄。
             申請人使用場地設備逾申請時段者,應依所逾時間加計使用規費,並應於使用結束後七日內繳納。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結束後,將場地設備點交歸還,並於十日內,至本團辦理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