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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第 3 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
體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書,並檢具計畫書、邀請文件、契約書、保證書、古
物資料清冊、古物照片清冊、專業顧問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古物保險同意
承保相關文件及預定隨護人員名冊等,於陳列、展覽日期開始二個月前申
請之。


第 5 條
前條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
申請許可。


第 6 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物公開陳列、展覽
之期間重疊。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報經本會許可者,不受二次公開
陳列、展覽之限制。
申請單位得於前項許可公開陳列、展覽期間屆滿三十日前,向本會申請許
可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取得許可文件後,依
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間。
大陸地區古物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應全數運出臺灣地區。


第 7 條
申請案經本會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運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
,亦應檢附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運出事宜。古物進出
口臺灣地區,一案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


第 8 條
申請單位應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公開陳列、展覽、運出等事宜,並檢具必備
文件,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


第 9 條
古物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申請
單位應同時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於海關查驗核對,經拍照成冊存據或依申請
單位提供之古物資料清冊及古物照片清冊經查驗核對無訛後,由海關辦理
通關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專案報經本會核轉海關先予同意
加封通關放行後,經本會委由專家及海關人員於陳列、展覽場所進行查驗
核對手續。
申請單位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古物全數復運出口時,應報請本會委
由專家會同海關人員核對確屬原運入之古物後,加封出口。


第 10 條
古物在臺公開陳列、展覽場所,應在可提供文物良好展示或保存環境之文
教機構或學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請本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申請文件。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陳列、展覽逾期。
五、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第 12 條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
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