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保存、傳習、活用經指定之保存技術 (以下簡稱保存技術) ,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作成文字或影音紀錄並建置資料庫。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存技術之傳習工作,並將成果展示。
前項工作得由個人、學校、團體或機構研提計畫,並由主管機關輔助辦理
。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與個人、學校、團體或機構,合作辦理保存技術之研究
開發工作。
前項研究開發成果應展示並推廣應用。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應頒給保存技術之保存者 (以下簡稱保存者) 證明文件,並建
置保存者資料庫。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推薦並優先聘請保存者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
第 7 條
主管機關辦理保存技術傳習訓練時,應優先聘請保存者擔任指導講座。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存技術人才養成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人才養成工作,得由個人、學校、團體或機構研提計畫,並
由主管機關輔助辦理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