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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0: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文化部辦理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來臺展出認可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藝術品展出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部認可展出之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 符合文化、教育意義。

() 長期存置地點為國外或大陸地區。

() 所有權人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進口不得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且僅用於公開展出,展出時間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前項經認可展出之藝術品得為個人或博物館、美術館、文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專業館所所提供之展品。

三、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來臺展出,得由我國政府機關(構)、國內依法令設立之博物館、美術館、藝術館、紀念館、文物陳列館及經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基金會等(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本部申請認可。

四、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 申請書(詳附件)。

() 展覽計畫書。

() 借展契約書。

() 展出藝術品清冊:藝術品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第一項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主動以書面更正。

    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藝術品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案之認可結果,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經認可展出之藝術品,本部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展出藝術品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並公告於本部資訊網站。

六、經本部認可之申請案,其展出藝術品或進出口時間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重新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