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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8 13: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辦理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來臺展出認可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藝術品展出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本會認可展出之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 符合文化、教育意義。

() 長期存置地點為國外或大陸地區。

() 所有權人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進口不得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且僅用於公開展出,展出時間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前項經認可展出之藝術品得為個人或博物館、美術館、文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專業館所所提供之展品。

三、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來臺展出,得由我國政府機關(構)、國內依法令設立之博物館、美術館藝術館紀念館文物陳列館及經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基金會等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

四、 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 申請書(詳附件)。

() 展覽計畫書。

() 借展契約書。

() 展出藝術品清冊:藝術品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第一項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主動以書面更正。

         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藝術品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案之認可結果,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經認可展出之藝術品,本會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展出藝術品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並公告於本會資訊網站。

六、 經本會認可之申請案,其展出藝術品或進出口時間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重新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