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藝術品展出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請本會認可展出之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符合文化、教育意義。
(二)
長期存置地點為國外或大陸地區。
(三)
所有權人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
進口不得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且僅用於公開展出,展出時間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前項經認可展出之藝術品得為個人或博物館、美術館、文物館、圖書館、檔案館等專業館所所提供之展品。
三、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來臺展出,得由我國政府機關(構)、國內依法令設立之博物館、美術館、藝術館、紀念館、文物陳列館及經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基金會等(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
四、
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詳附件)。
(二)
展覽計畫書。
(三)
借展契約書。
(四)
展出藝術品清冊:藝術品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第一項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主動以書面更正。
第一項申請文件應於藝術品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案之認可結果,本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經認可展出之藝術品,本會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展出藝術品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並公告於本會資訊網站。
六、
經本會認可之申請案,其展出藝術品或進出口時間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單位應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