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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
    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指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報社、
    通訊社、雜誌社及廣播、電視事業所指派,以報導時事及大眾所關心
    事務為主之專業人員。


三、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
    單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四、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洽臺灣地區新聞事業或相關
    團體擔任邀請單位,於來臺之日十四日前,由邀請單位代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提出申請。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五、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最近二吋半身黑白照片二張及最近二吋半身
      彩色照片三張。
(二)保證書。
(三)採訪計畫及行程表。
(四)邀請函影本。
(五)邀請單位立案證明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所屬媒體主管簽署之專業造詣證明文件(內容包括: 1、媒體概述
      。 2、任職簡歷-任職年限、工作性質、曾任職務等。 3、所屬媒
      體指派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意思表示)。


六、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依許可之採訪計畫及行程表從事採訪活動,不得
    擅自變更。採訪計畫及行程表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或該大陸地區新聞
    人員應先向新聞局報核,再檢具變更採訪計畫及新行程表送入出國及
    移民署備查。


七、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應遵守新聞人員職業道德,並秉持公正客觀原則從
    事採訪活動。


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駐點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由新聞局核發記
    者證。記者證效期與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間同。
    前項大陸地區新聞人員從事採訪活動時,應事先徵求受訪機關(構)
    或單位之同意,並主動出示記者證。
    記者證僅供持證人證明新聞人員身分之用,不得轉作其他用途。
    記者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函向新聞局申請補發。


九、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


十、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
    聞局得廢止其記者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出境許可證並移送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採訪期間變換所屬媒體或喪失新聞人員身分。
    大陸地區新聞人員進入臺灣地區採訪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繳回記者證及入出境許可證,並於三日內離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