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費額如下:
一、錄影節目審查費:六十分鐘以下五百元;超過六十分鐘者,每三十分
鐘加收二百五十元,不滿三十分鐘,以三十分鐘計。
二、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六十分鐘以下五百元
;超過六十分鐘者,每三十分鐘加收二百五十元,不滿三十分鐘,以
三十分鐘計。
三、香港澳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六十分鐘以下五百元
;超過六十分鐘者,每三十分鐘加收二百五十元,不滿三十分鐘,以
三十分鐘計。
四、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五、香港澳門廣播電視頻道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第一項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證照費:每件二千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
件一千五百元。
二、錄影節目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費:每件二千元;其屬
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一千五百元。
四、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
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五、香港澳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
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第 3 條
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第 4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
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