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廣電業務行政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費額如下:
一、錄影節目審查費:六十分鐘以下五百元;超過六十分鐘者,每三十分
    鐘加收二百五十元,不滿三十分鐘,以三十分鐘計。
二、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六十分鐘以下五百元
    ;超過六十分鐘者,每三十分鐘加收二百五十元,不滿三十分鐘,以
    三十分鐘計。
三、香港澳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六十分鐘以下五百元
    ;超過六十分鐘者,每三十分鐘加收二百五十元,不滿三十分鐘,以
    三十分鐘計。
四、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五、香港澳門廣播電視頻道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第一項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證照費:每件二千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
    件一千五百元。
二、錄影節目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執照費:每件二千元;其屬
    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一千五百元。
四、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
    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五、香港澳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
    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第 3 條
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第 4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
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