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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


第 3 條
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應由臺灣地區機關、學校、法人、團
體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計畫書、邀請文件、契約書、保證書、展
品資料清冊、展品照片清冊、專業顧問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展品保險同意
承保相關文件及預定隨護人員名冊等,於展覽日期開始前二個月申請之。


第 5 條
前條之隨護人員,應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
申請許可。


第 6 條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申請大陸地區古物來臺公開陳列、展覽,以一次為限;
公開陳列、展覽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不得與其辦理之他項大陸地區古
物公開陳列、展覽之期間重疊。


第 7 條
申請案經本會審議核發許可文件後,申請單位應持許可文件,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申辦輸入許可證,並辦理運入事宜;陳列、展覽結束復運出口時
,亦應檢附前述許可文件,依相關貨品輸出規定辦理運出事宜。古物進出
口臺灣地區,一案以向同一關稅局辦理進出口通關為原則。


第 8 條
申請單位應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公開陳列、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事宜
,並檢具必備文件,於辦理進出口通關手續時,供海關參考。

古物進出口,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全數運出臺灣地區後,由海關退還稅款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
構保證責任。
前項期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屆期未辦理延長者
,由海關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第 9 條
古物經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申請
單位應同時報請本會委由專家於海關查驗鑑定,經拍照成冊存據或依申請
單位提供之展品資料清冊及展品照片清冊經查驗核對無訛後,由海關辦理
通關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請單位得專案報經本會核轉海關先予同意
加封通關放行後,經本會委由專家及海關人員於展覽場所進行查驗鑑定手
續。
申請單位於公開陳列、展覽結束後將古物全數復運出口時,應報請本會委
由專家會同海關人員核對確屬原運入之古物後,加封出口。


第 10 條
古物在臺公開陳列、展覽場所,應在文教機構或學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請
本會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申請單位檢附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申請單位有前項情事者,本會得於撤銷其許可後三年內,對申請單位之其
他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 12 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命其停止活動或廢止其許可:
一、古物未經本會許可,逕行在臺公開陳列、展覽。
二、利用古物在臺期間,從事該古物買賣行為。
三、未經本會許可,擅自更換展覽場所。
四、展覽逾期。
申請單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視其情節輕重,於停止活動或廢
止許可後一年至三年內,對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不予受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