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之方式如下,並得為補助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 六 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七 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