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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1133009716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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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二條之一  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之方式如下,並得為補助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本辦法接受獎勵,而未履行獎勵之附款者,亦同。
 
第 六 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七 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