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使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應依本標準 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團審核通過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 金,逾期視同放棄。 申請人使用場地設備逾申請時段者,應依所逾時間加計使用規費,並應於 使用結束後七日內繳納。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結束後,將場地設備點交歸還,並於十日內,至本團辦理 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