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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樂行字第1003000729號 令
法規體系: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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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使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行政大樓場地設備,應依本標準
   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第 三 條   申請人應於收受本團審核通過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
  金,逾期視同放棄。
  申請人使用場地設備逾申請時段者,應依所逾時間加計使用規費,並應於
  使用結束後七日內繳納。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結束後,將場地設備點交歸還,並於十日內,至本團辦理
   保證金無息退還手續。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