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
第 三 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指定國定古蹟,應檢具申請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前二項申請時,主管機關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套繪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 七 條 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 八 條 古蹟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