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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11424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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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類型之典範者。
 
第 三 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指定為國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 七 條  古蹟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蹟因故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者。
 
二、因火災、水災及震災等天災致古蹟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古蹟價值之原因者。
 
第 八 條  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