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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文藝字第11020501451號;台財關字第1101029289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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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相關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三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國內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私立博物館、私立美術館、畫廊、藝廊、會展公司、拍賣公司及其他文化藝術事業,經文化部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之資格者,得依前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

第 四 條  申請提供書面保證資格之認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文化部提出: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籍登記資料及實收資本額或財產總額證明文件。

  三、近二年策展或拍賣紀錄。

  四、納稅證明:

  (一)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繳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

  (二)非營利單位應附最近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或最近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

  五、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六、信用證明:申請日之前半年內由金融機構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或由票據交換所或其委託金融機構出具之第一類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明資料來源為票據交換所或其委託金融機構及資料查詢日期。

  (二)載明申請人統一編號、名稱、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有退票紀錄而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為無退票紀錄。

  (三)蓋有查覆單位章戳。

  (四)未經塗改。

  前項應檢具文件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文化部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備或不能補正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第 五 條  文化部分別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受理前條申請認可案件,並會商財政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應不予認可:

  一、積欠已確定之海關稅費及罰鍰。

  二、依前條應檢具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經審查認可具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文化部應核發認可文書,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認可文書,應載明認可期間、範圍及可擔保總計金額上限,認可期間為自核發日起算一年。

第 六 條  經文化部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可擔保總計金額上限為其申請認可日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百。但無資本額者,得以其財產總額之百分之百為可擔保總計金額上限。

  前項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於其可擔保額度內得擔保多張進口報單所列貨物。但每份進口報單以一位提供書面保證者為限。

  第一項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之擔保金額,於可擔保總計金額上限內得循環使用。

  第一項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可擔保之進口貨物,以進口時向海關申請該貨物復運出口之日,不晚於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認可期間屆滿日為限。

第 七 條  經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其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提供書面保證內容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者,文化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經文化部撤銷或廢止認可者,其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放行之文物、藝術品、標本,未逾復運出口期限者,海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依第九條規定變更提供書面保證者或補繳稅款保證金;屆期未辦理者,海關應核發稅款繳納證,納稅義務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原應納進口稅款。

第 八 條  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或已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進口稅款。

  進口前項文物、標本、藝術品,應於進口報單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附申請書及其他進口必備之有關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提出申請並聲明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

  第一項文物、標本、藝術品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延長期限以提供書面保證者賸餘之資格認可期間為限。

  第一項文物、標本、藝術品依限復運出口,或由納稅義務人繳納或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原應納進口稅款,解除書面保證責任或退還稅款保證金。

  第一項文物、標本、藝術品,經納稅義務人申請不再復運出口或未依限復運出口,其已提供書面保證者,海關應核發稅款繳納證,命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繳原應納進口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補繳者,應由海關具函責令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之;其已繳納稅款保證金者,海關應以稅款保證金抵繳原應納進口稅款。

第 九 條  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放行之文物、藝術品、標本,如須變更提供書面保證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變更,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前項變更後之提供書面保證者,以經第五條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且認可期間屆滿日晚於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復運出口期限屆至之日者為限。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