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部辦理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長、董事之遴聘及補聘,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由文化部指派文化部相關主管至少一人為董事,其餘董事由文化部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電影、電視及廣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具法律、財務、行銷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士或對藝術文化界有重大貢獻或傑出表現之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董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文化部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第 三 條 文化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下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出缺時,由文化部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死亡、辭職或遭解聘者。
二、因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者。
第 五 條 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由文化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六 條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之情事者,文化部應依職權或本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七 條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文化部得依職權或本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第 八 條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換或解聘,由文化部就董事中或另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第 九 條 文化部於解聘董事及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