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考古發掘與調查過程中,發現出土人類遺骸時,建立通報及後續處理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包括指定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及疑似考古遺址。
三、進行考古發掘與調查,發現人類遺骸時,發掘、調查者應即進行初步紀錄,並向主管機關、警察機關進行通報。
四、發掘、調查者依前點進行初步紀錄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發現處所位置、數量、型式、尺寸及其他特徵。
(二) 發現經過。
(三) 現場共伴出土遺物。
(四) 出土現場及人類遺骸之攝影或錄影。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五、發掘、調查者應進行人類遺骸之掩蔽及保全措施,並維持現場之完整,不得任意破壞。
六、主管機關知悉有出土人類遺骸者,應速會同該管警察機關,並邀請考古、體質人類學者專家前往會勘。
七、會勘結果確認無涉及刑事案件者,主管機關及發掘、調查者始得繼續進行人類遺骸之發掘處理;人類遺骸涉及刑事案件者,主管機關及發掘、調查者應配合檢察機關指揮,不得妨礙偵查之進行。
八、考古遺址出土之人類遺骸,應由主管機關委由考古學者專家,依據考古遺址發掘計畫,參據考古學、體質人類學及博物館學等專業,進行保存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