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文化內容策進院(以下簡稱文策院)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 三 條 文策院之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文策院;所生之收益,為文策院之收入。
第 四 條 文策院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文化部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第 五 條 文策院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公有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公有不動產有滅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應檢具有關證件以重大事項陳報監事會審核後,提報董事會,並報文化部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不動產除經文策院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 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 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滅失、損害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 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滅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六 條 文策院公有財產得以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等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之對象、租金、權利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運用事項,由文策院訂定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文化部備查。
前項之出租、委託經營或授權利用,應以書面訂定契約,載明租金、權利金、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第 七 條 文策院管理之國有財產,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盤點,並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文化部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文策院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