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預算,其內容應依其業務性質妥作說明,並詳實表達。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次一年度預算報送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編製決算,決算內容應依其業務性質妥作說明,並詳實表達。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決算報送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填列績效評估報告,送交本部辦理績效評估作業。
本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績效評估作業,並將其結果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應訂定財產管理規定,製作財產清冊,並定期盤點,妥善保存財產。
第 七 條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支給基準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兼職費支給基準如下:
一、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依該表規定辦理。
二、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超過該表領受限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因職務兼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得請領交通費(車馬費)或出席費。
第 八 條 財團法人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支給基準如下:
一、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基準。
前項二款人員因羅致不易或具有專長特殊,有每月薪資超過前項所訂薪資支給基準之虞時,應由財團法人函報本部進行審查,且經本部核准後,其薪資支給基準始得超過之。該審查由本部召集外部專家學者共同衡酌前項二款人員之資格條件、人力市場供需情形等因素為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情形,經董事會決議,報本部核准者外,財團法人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不得超過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相當層級員工之獎金支給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
財團法人應自行檢視薪資基準,與本辦法所定不符者,應配合會計年度或勞動契約修正之。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應定期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並報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應訂定人力組織編制規定,定期檢視人力需求,並報本部備查;如有異動時,亦同。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主動公開相關資訊。
第 十一 條 本部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期辦理查核,查核情形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前項查核情形有不符規定者,財團法人應於本部要求期限內改善。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