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查文化創意產業(以下稱申請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提出之研究發展活動投資抵減申請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前點所稱文化創意產業,係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產業。
三、本要點所稱研究發展,係指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中小企業所從事下列活動態樣之一者:
(一) 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新服務、新內容或新創作之前製及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活動。
(二) 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活動。
(三) 將文化創意轉化為產品、勞務、服務、創作或建立為智慧財產權之加值應用活動。
(四) 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作品、型態、組織、方式、營運、技術、產銷流程、市場流通、文化輸出、文化資產保存等方面之有形或無形創新之活動。
(五) 將其產品、勞務、內容、創作或服務之發行、行銷或其他市場化之活動。
(六) 解決或改善文創產業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能力、市場問題之活動。
四、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高度之創新,指申請人之研究發展活動,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取得一定成效、實驗成果或可預期之商業市場或文化藝術影響。
(二) 具有領先帶動功用之文創產業產品、技術、服務或創作。
(三) 顯著解決或改善文創產業存在之產製、營運、技術、服務或市場問題。
(四) 文化創意具前瞻性、獨創性、實用性或藝術成就。
(五) 具備內容、服務、文化、市場、流程或商業顯著之成功或國內外文化藝術之領先成就。
(六) 其他從事前點活動態樣具有高度創新程度者。
五、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所稱一定創新程度,指申請人之研究發展活動,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解決或改善技術、製作或營運之既定模式。
(二) 獲得產業上之成就。
(三) 具備作品、型態、組織、方式、營運、技術、產銷流程、市場流通、文化輸出、文化資產保存等一定創新之價值。
(四) 其他從事第三點活動態樣具有一定創新程度者。
六、申請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十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十二條向本部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審查,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依本部公告之格式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相關之文件資料,並以書面說明其研究發展活動之主要內容。
申請人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九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七條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審查併案提出。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部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七、本部受理前點第一項之申請案,如申請人非屬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或其申請審查之研究發展活動非屬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研究發展活動時,本部應於十日內函轉申請案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人誤向本部以外之機關申請審查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本部提起申請。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申請案移送本部,並通知申請人。
八、申請第六點第一項之審查,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未擇一申請,經本部通知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不予受理。
九、本部為審查申請人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應分別依產業類別,設置各類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計七至九名,由本部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其餘應包含具財務、法律、經營管理之學者專家各一名,及具該類產業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二至四名,及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指派之人員。
十、有關第六點第一項之申請案,由本部文創發展司統籌收件,並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產業類別、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三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邀請本部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開會或書面提出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參考。
初審過程中認為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補充資料;申請人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本部得逕行審查。
十一、審查小組會議由本部文創發展司統籌安排,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須指派人員列席。審查會議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各委員與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本部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人提供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應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於會議前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審查小組會議應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申請資料,本部應於審查後當場收回,以盡保密之責任與維護申請人之權益。
十二、本部應就申請人研究發展活動之審查結果,出具審查建議書並函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審查不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者,應於審查建議書詳載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項審查建議書不副知申請人,僅函知本部已將審查建議書函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三、申請人不服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結果,應逕向申請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