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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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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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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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掌理事務如左:
一、關於蒙古、西藏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蒙古、西藏之各種興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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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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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副委員長二人,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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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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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每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指定副委員
長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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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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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執行前條會議之決議,並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
各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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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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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會議事項與各部、會有關係時,得通知各部、會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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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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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委員,應每年輪流分往蒙、藏各地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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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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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置左列各處:
一、總務處。
二、蒙事處。
三、藏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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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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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務處掌理文書及庶務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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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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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事處掌理關於蒙古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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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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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事處掌理關於西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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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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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本會之法案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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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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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置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機要、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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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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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設處長三人,分掌各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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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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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設科長九人至十二人,科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助理員二十人至
四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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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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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設調查主任一人,調查員十人至二十人,編譯主任一人,編譯
員十人至十五人,分掌調查、編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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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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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委員長,特任;副委員長、委員、參事、處長、秘書二人簡任
;其餘秘書及科長、調查主任、編譯主任、編譯員六人、調查員四人薦任
;其餘編譯員、調查員及科員、助理員,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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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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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設辦事處,
每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派;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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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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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藏或其他適當地方分置調查組
,每組設組長一人,薦任;調查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調查規則,由
蒙藏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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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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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於蒙古盟部旗設置協贊專員,薦任。
前項協贊專員之名額及派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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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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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於必要時,聘用顧問七人至九人,專門委員八人至十二人,專
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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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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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因事務上之必要,得用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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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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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七人,助理員
三人至五人,均委任;並置統計員一人,佐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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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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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
事管理事務。
人事室需用人員名額,由蒙藏委員會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
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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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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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得設招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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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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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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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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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員會處務規程,以會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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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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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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