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史蹟之登錄基準,應具有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者。
重要史蹟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史蹟中對全國具特殊歷史價值意義者。
第二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史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五、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史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特徵、保存現狀。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位置、範圍。
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狀況。
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七、與該史蹟直接關聯,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物。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史蹟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保存及管理原則辦理。
第 七 條 史蹟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