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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有及接受補助文化資產資料公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3881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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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文化資產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必要時,應移撥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上建置目錄,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逐年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進行數位化。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數位化後之文化資產資料,上傳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並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前項網路下載,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於適當場所,提供公開閱覽、抄錄、複製。
 
  對前項之複製,得酌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除第五條之網路公開及前條之公開閱覽、抄錄、複製外,主管機關得採取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一、有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推廣利用。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善:
 
一、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於相關機關(構)。
 
第 十 條  本辦法規定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