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文化資產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必要時,應移撥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上建置目錄,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逐年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進行數位化。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數位化後之文化資產資料,上傳至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並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前項網路下載,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應於適當場所,提供公開閱覽、抄錄、複製。
對前項之複製,得酌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除第五條之網路公開及前條之公開閱覽、抄錄、複製外,主管機關得採取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一、有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文化資產資料之推廣利用。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善:
一、對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文化資產資料於相關機關(構)。
第 十 條 本辦法規定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