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寶及重要古物(以下簡稱古物),因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者,應由保管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單位)依第三條申請之。
第 三 條 申請單位應於古物運出國日至少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古物運出入期間、出國地點、國外展覽或存置場所等。
二、計畫書。
三、契約書,應以中文或中外文對照方式作成,內容包括古物提交及返還期限、保管責任、保存環境條件及安全等約定事項。
四、古物資料清冊,內容包括古物名稱、年代、級別、編號、形制、材質、尺寸、件數、保存現況、保險金額及古物照片清冊等,並附電子檔。
五、預定隨護人員名冊。
六、古物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借展國之免司法追訴或扣押保證文件。
七、古物保管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委託其他機構、團體或個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保證書。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所定申請條件及前條所定應檢具文件辦理書面審查,並召集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小組,就古物狀況是否適合出國進行實物審查後,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五 條 經行政院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辦理運出入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並向海關辦理古物出進口查驗。但為保護古物,得申請於古物保存或展覽場所辦理出進口查驗。
二、古物運出入時應審慎移運,並全程辦理保險;古物運出前,應檢附派遣隨護人員名冊及古物保險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可啟運。
三、古物應依核准之期限內運回,因特殊原因須延期運回者,應事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
四、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屬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或其產製品,出口時應持核准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證報關出口;運回國內時,應持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
第 六 條 古物運回國內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案小組,就回國古物狀況核對審查後,報行政院備查。
第 七 條 經核准運出國外之古物,其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查紀錄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及申請單位應各自永久保存一份。
第 八 條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撤銷或廢止核准;已運出國外者,應限期運回:
一、檢附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文件。
二、違反核准之內容或附款事項。
第 九 條 古物因戰爭等緊急事態,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保管機關(構)應擬具緊急外運安全計畫及戰後運返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彙集後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暫行分級國寶及重要古物,其運出入等相關事項,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