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款與第十條第十六款所定「轉播之節目」之定義及報名、參賽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節目創新獎」節目之資格如下:
一、獎勵辦法係依文化創意產業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授權範圍包括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等。核其獎勵辦法立法目的旨在鼓勵「本國影視節目」持續製作並常態性、連續性播出,除電視電影及迷你劇集類別因其節目特性屬於單集或短集數之外,其餘之節目類別都有一定播送集數之規定始可參賽。是以,獎勵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十條第十六款明定参賽之節目不得為「轉播之節目」,其所稱「轉播之節目」,係指電視臺以同步全程實況(live)播出之節目,且非為固定帶狀或塊狀播出節目。
二、報名、參賽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節目創新獎」,該參賽「節目」資格,揆諸上開立法之意旨及說明,不得為「轉播之節目」,亦為當然之解釋。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鄭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