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傳統工藝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藝術價值。
二、具時代或流派特色。
三、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審美觀。
四、顯著反映族群或地方之生活特色並具代表性。
第 三 條 重要傳統工藝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反映族群或地方之藝術表現。
二、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三、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具有代表性。
第 四 條 傳統工藝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技藝及文化表現形式。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習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傳統工藝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
四、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就傳統工藝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於保存維護計畫中提出保存者輔助原則與方法,應依登錄項目特性、現況及保存維護需求整體評估。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為傳統工藝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第 十一 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已登錄之傳統工藝,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 十二 條 傳統工藝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前項登錄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為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