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依本辦法辦理考古遺址之採購,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及其報告、試掘、搶救發掘、緊急回填搶救、考古遺址普查研究、考古遺址監測、考古遺址探勘、考古遺址地質調查鑽探、考古遺址文化內涵調查、監管保護、發掘遺物之整理、分析及保管維護等之勞務採購。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辦理採購,得採用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前項採購之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敘明邀請指定廠商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考古遺址之採購有後續擴充之需要,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四 條 機關依本辦法辦理採購,得採多項併案辦理;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應報其上級機關核准。
第 五 條 邀請特定廠商有疑慮者,得採公告方式,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政府採購公報或辦理採購機關之資訊網路公開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公告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
第 六 條 招標文件應明定需求、規格、數量、工作範圍、採購條件(含期限、地點)、查驗或驗收基準及其他需求條件;數量不確定者,載明預估數量。不及訂定需求條件者,得以廠商報價單內容協議之。
第 七 條 廠商於參與考古遺址之採購投標時,尚有其他採購契約未完成履約者,應提出採購案執行能力之具體說明,並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採購,其計費方式如下:
一、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
二、採購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三、採購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辦理採購,涉及文物整理、出土遺物清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發掘報告及公開發表者,其預算編製,應單獨編列相關費用,並應合理編列廠商管理費及保險相關費用。其相關費用,得分年分期編列。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辦理採購屬發掘者,其預算編列,應包括出土遺物之後續清洗、測繪、年代分析、相關文物整理及報告撰寫等費用。
第 十一 條 機關依本辦法辦理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報告檢核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應指定專人確實監督掌握該單位委託研究計畫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並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成立考古遺址採購查核小組,定期查核考古遺址有關採購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 十二 條 依本辦法辦理採購,廠商應詳予記錄發掘過程、發掘深度與寬度。主管機關得定期或隨時訪視或查核,如發現發掘有不當或未依採購規定,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廠商於執行考古遺址之採購時,未依採購約定完成考古遺址採購內容、未通過驗收、未完成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發掘報告或公開發表者,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彙整,供日後辦理考古遺址採購參考。
第 十三 條 考古遺址之採購,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採購,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