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管理維護。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聚落建築群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保存及再發展計畫、規劃設計、登錄範圍內建物及環境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計畫)。
二、登錄範圍內之全境巡察。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考古遺址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等相關事項。
二、考古遺址發掘、監管及活化利用(遺址公園或遺址文化園區、出土遺物典藏展示空間及設施設備等)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等相關事項。
三、考古遺址之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史蹟、文化景觀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保存維護計畫、保存計畫、規劃設計、登錄範圍內建物及環境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含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計畫)。
二、登錄範圍內之全境巡察。
三、普查、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古物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古物維護修復。
二、古物展藏保存相關設備、數位化保存及保全、防災設施或監測設備等。
三、古物及列冊追蹤文物之緊急搶救保存事項。
四、古物複製、展覽、出版及其他活化利用事項。
五、普查、調查研究、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訓及其他專案計畫。
接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者,古物保管機關(構)應依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基礎普查、調查研究。
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廣。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紀錄、傳習、出版、活化、學術研討。
四、與無形文化資產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相關之文化場域及設備改善。
第 八 條 符合辦理第二條至前條所定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項目,得檢具申請計畫書,由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於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提出補助申請。但遇有緊急情狀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以核定其補助及金額。
前項申請計畫書格式、份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由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而不當挪用補助經費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於公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