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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辦理亞西及南亞地區與臺灣文化交流合作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文交字第1103006458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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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拓展民間社會之國際視野,增進國人對亞西及南亞地區文化、歷史、社會發展之深度認識,強化雙向交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亞西及南亞地區,係指阿富汗、亞美尼亞、亞塞拜然、巴林、白俄羅斯、喬治亞、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約旦、哈薩克、科威特、吉爾吉斯、黎巴嫩、摩爾多瓦、阿曼、巴基斯坦、卡達、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塔吉克、土耳其、土庫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烏克蘭、烏茲別克、葉門、孟加拉、不丹、印度、馬爾地夫、尼泊爾、斯里蘭卡、阿爾及利亞、埃及、利比亞、摩洛哥、突尼西亞等三十九國。

         本要點所稱文化交流合作,指於我國、亞西及南亞地區進行駐村、研究、創(寫)作、研習、傳藝、展演、觀摩、採訪、田野調查與記錄、發表作品、進行跨國合作或合製、以及其他本部指定之事項。

三、申請者資格

         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法人及民間團體。

四、補助類別

(一) 第一類:薦邀亞西及南亞地區人士來臺進行文化交流合作。

(二) 第二類:至亞西及南亞地區進行文化交流合作。

(三) 第三類:於我國與亞西及南亞地區推動雙邊或多邊文化交流合作(申請本類補助,須由申請者與亞西或南亞地區人士於各自所屬國家境內或在跨二以上國家共同辦理雙邊或多邊文化交流合作活動,且舉辦活動之場地,其中一地應在我國境內舉行。)

五、獲薦人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一) 獲薦邀來臺之亞西及南亞地區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1、為第二點第一項所示國家之國民且具有該國之國籍,並依其所屬國家法令已無須服兵役及無限制出境之情事。

2、於本要點公告申請期間之受理截止日前,已連續從事第二點第二項所列舉之活動達三年以上,有具體實績、成果者。

3、申請計畫所載活動期程始日起算,往前回溯前六個月內無在臺就業或就學之情事者。

(二) 至亞西及南亞地區進行文化交流合作之我國國民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1、具中華民國國籍,無兵役或其他法律限制出境者。

2、於本要點公告申請期間之受理截止日前,已連續從事第二點第二項所列舉之活動達三年以上,有具體實績、成果者。

六、補助金額度、範圍及補助項目

(一) 補助金額度、範圍:

         每一獲補助案之補助金額,以下列補助金額為上限:

1、第一類獲補助金額度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

2、第二類獲補助金額度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

3、第三類獲補助金額度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二) 補助項目:

         前款各類別補助項目如附表。

七、申請作業期程

(一) 每年徵件一次,申請期間及執行期程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 申請單位應於前款公告受理期限內至本部獎補助資訊網線上報名,並將第八點規定之申請案應備文件以親送(含委託他人)或掛號付郵方式遞送(寄)至本部文化交流司政策綜合研發科,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年度亞西及南亞地區與臺灣文化交流合作補助」。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本部所載截止收件日下午五時前送達,以收發章戳為準;逾期送達者,不予受理。

八、申請案應備文件

(一) 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一式八份。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不論補助與否,均不予退還,申請者亦不得要求退還。

(二) 申請文件應包含:(文件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

1、線上申請表。

2、申請者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3、計畫書。

4、獲薦邀參與交流人士資料表。

5、申請第一類、第三類者須附獲薦邀來臺參與交流亞西及南亞人士合作意向書(須由或薦邀人士本人親簽並載明切確聯絡方式)。

6、申請第二類、第三類者須附獲薦邀參與活動之主辦單位邀請函及活動簡介。

7、經費預算表。

8、切結書。

九、評審與考核

(一) 本部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依申請者專業及經驗,申請計畫內容之重要性、專業性、效益性、具體可行性、勞動條件規劃、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經費補助需求等項目進行評審。

(二) 依前款規定,參與審查之學者、專家於受邀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部於評審會議結束,評審結果經核定後,將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三) 申請案依第一款規定進行審查並決議給予補助,於評審結果經簽報本部長官核定後,除將評審結果函知獲補助者外,應將評審委員名單及評審結果(應包括獲補助者名單、計畫名稱及補助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本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四) 評審委員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評審委員在評審申請案時,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平執行評審工作,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五) 本部將不定期進行實地訪視或考核,以瞭解計畫實際執行情形。獲補助者應依本部之查核意見辦理。

十、專案補助

(一) 對於具特殊性、交流合作具重大正面效益及時效性之活動或計畫之申請案,得依實際需求,由業務單位進行專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

(二) 前款專案補助申請案之補助金額、範圍及項目、申請時間及次數不受第六點、第七點第一款及第十三點第八款規定限制。

十一、撥款及核銷

(一) 補助金原則分二期撥付:

1、第一期款為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於獲補助者與本部完成簽約並檢具第一期款收據,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原則於三十日內撥付之。

2、第二期款補助金之撥付,獲補助者應於所核定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或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收據、實支經費明細、原始支出憑證(交通費應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票根」及相關原始單據、醫療保險費應檢附「支付收據」及相關原始單據)、創作費「收據」、成果報告書等紙本函送本部憑辦核銷,經本部審查合格後,原則於四十五日內核實撥付之。

(二) 獲補助者違反前款第二目規定逾期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者,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部得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獲補助者應將第一期補助金額依本部指定之期限繳回。

(三) 獲補助者如因執行需要,得於簽約前申請調整撥款期數及比例,並由本部審酌後核定。

(四) 本項補助款應依預算科目核實動支,所送核銷之原始憑證支用內容及單據(發票、收據)日期應與執行期間相符。

十二、權利與義務

(一) 獲補助者應積極協助獲薦合作之亞西及南亞人士辦理來臺簽證,並妥安排協助獲薦合作者在臺期間之交流、創作、居住等事宜。

(二) 本部得要求獲補助者及獲薦合作者配合接受媒體採訪、參與文化活動等,及配合於本部所屬網站或其他傳播途徑行銷、介紹及推廣本計畫理念與成果。

十三、申請者與獲補助者應注意事項及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申請者應於收到本部核定同意補助通知函後十五日內與本部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補助契約書由本部另定之。

(二) 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及本部核定補助計畫契約內容確實執行,其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有變更之必要,獲補助者應事先或事件發生後十四日內通知本部,經本部同意後並與本部以書面協議方式辦理契約之變更。

(三) 倘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停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內容之執行時,獲補助者應即通知本部,經本部同意後,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或解除契約。獲補助者應將終止或解除契約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報告提供本部,本部將依契約規範結算費用,將撥付或收回溢領補助款項。

(四) 補助金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支出項目如涉及個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由獲補助者自行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

(五) 獲補助者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等,除依本要點、補助契約規定辦理外,本部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六) 基於避免重複補助原則,同一或類似之案件已獲本部其他補助或本部附屬機關(構)、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者,不得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已提出者,應不予受理。

(七) 申請者曾獲本部補助而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經本部廢止其受領補助金資格及解除契約者,其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申請案,應不予受理。

(八) 同一申請者於申請年度提送之申請案不以一案為限。但該申請者於同一年度獲補助之申請案,不得逾三案。

(九) 同一獲薦合作之亞西及南亞人士經同一或不同申請案獲本部連續二年補助其申請計畫,如第三年起該人士仍列申請案之獲薦人士者,應不予受理。

(十) 獲補助者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須中途退出或長時間(七天以上)離開住所地,應書面通知本部同意後,始可退出或離開住所地。經本部書面同意者,將依比率扣除不在住所地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補助金;違反者,本部將視情節廢止或撤銷獲補助者之受領補助金資格。

(十一) 獲補助者應保證交付本部之相關著作,不致侵害第三人權益,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者,獲補助者應負責處理,如因此致本部受損害時,獲補助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 獲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補助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並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十三) 獲補助者於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獲補助者運用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應全數繳回。

(十四)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將撤銷獲補助者之受領補助金資格及解除契約,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五) 受補助單位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受本部之監督。

(十六) 獲補助金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十七) 獲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八) 本部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申請者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四、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

附表
各類別補助項目表

第一類、薦邀亞西及南亞地區人士來臺進行文化交流合作

第二類、至亞西及南亞地區進行文化交流合作

第三類、於我國與亞西及南亞地區推動雙邊或多邊文化交流合作

補助項目包括獲薦邀人士來臺交流合作期間支出之以下費用:

1、交通費:

         包括獲薦邀人士來臺住所地至我國往返之機票費用(限經濟艙機票)、搭乘國內大眾陸運工具(以由機場至住所地為原則)及簽證費用。

2、保險費:

         來臺交流合作期間得依實際需求於保額上限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辦理。

3、住宿、生活費:

         採核實支付。但不得逾「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所列「報酬(含生活費)」項目各級別金額。

4、創作費、展演費:

         (不含獲薦邀人士另自付之所得稅額)

5、文宣、翻譯費。

6、作品運輸費。

7、其他經本部核定之相關費用。

8、以上各項費用,不包括經常性人事費、硬體建築、設備及器材等。

補助項目包括赴亞西及南亞地區之我國人士交流合作期間支出之以下費用:

1、交通費:

         包括我國人士赴亞西及南亞地區住所地往返之機票費用(限經濟艙機票)、搭乘亞西及南亞地區國內大眾陸運工具(以由機場至住所地為原則)及簽證費用。

2、保險費:

         赴亞西及南亞地區交流合作期間得依實際需求於保額上限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辦理。

3、住宿、生活費:

         採核實支付。但住宿費不得逾「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交流地區「日支數額」之七成、生活費不得逾二成。

4、創作費、展演費:

         (不含獲薦邀人士另自付之所得稅額)

5、文宣、翻譯費。

6、作品運輸費。

7、其他經本部核定之相關費用。

8、以上各項費用,不包括經常性人事費、硬體建築、設備及器材等。

 

來臺或赴亞西及南亞地區文化交流合作直接相關之計畫,且符合「文化部辦理亞西及南亞人士來臺文化交流合作補助要點」第四點所列資格人士於交流合作期間之下列費用:

1、交通費:

         包括我國人士赴亞西及南亞地區或亞西及南亞地區人士住所地往返之機票費用(限經濟艙機票)、搭乘亞西及南亞地區國內或我國大眾陸運工具(以由機場至住所地為原則)及簽證費用。

2、保險費:

         至我國或赴亞西及南亞地區交流合作期間得依實際需求於保額上限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辦理。

3、住宿、生活費:

         採核實支付。但來臺文化交流者不得逾「各機關聘請國外顧問、專家及學者來臺工作期間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所列「報酬(含生活費)」項目各級別金額;赴亞西及南亞地區文化交流者,住宿費不得逾「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列交流地區「日支數額」之七成,生活費不得逾二成。

4、創作費、展演費:

         (不含獲薦邀人士另自付之所得稅額)

5、作品運輸費。

6、文宣、翻譯費。

7、其他經本部核定之相關費用。

8、以上各項費用,不包括經常性人事費、硬體建築、設備及器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