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科技與環境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前項館所營運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三、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業務統計資料庫,其內容如下:
一、博物館基本資料。
二、博物館典藏數。
三、博物館研究成果。
四、博物館展覽業務。
五、博物館教育推廣及出版。
六、博物館公共服務。
七、博物館經費收支及運用情形。
八、博物館會員組織及志工之運作。
九、博物館館際交流合作。
十、博物館實習制度及專業人才培育情形。
十一、博物館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之衍生利用授權情形。
十二、博物館典藏品數位化及公開情形。
十三、其他博物館業務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公立博物館基於教育推廣原則,應規劃提供民眾多元知識內容及資源,並提供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等族群門票優惠措施。
私立博物館得比照前項辦理。
第 五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其所轄博物館之年度業務統計資料,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法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因典藏方針修訂致與博物館未來發展目標不同,或因品項耗損至不堪使用等情形者,得經博物館專業諮詢會決議,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得不為永久之收藏。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資產利用費,指博物館將其圖書、史料、典藏品、影音資料、建築物、學術研究、出版品及無形資產等,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博物館價值之方式所收取之費用。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所稱編制外人員,指以契約進用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非屬博物館組織員額之工作人員。
第 九 條 本法所定博物館辦理之展覽或教育推廣等相關解說資料應符合事實;如係基於研究、展示或教育推廣等業務需要而將典藏品替代製作為展覽品或教育用品,應有明確且足以辨識之標示。
第 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