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表藝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 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 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 三 條 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第 四 條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六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 表藝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 表藝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 表藝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 表藝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
第 八 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二、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本部。
三、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四、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 九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十 條 本部應以表藝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之修正條文,除第三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