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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港澳媒體新聞記者申請駐臺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文交字第1022027701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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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港澳媒體新聞記者申請駐臺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港澳媒體駐臺新聞記者(以下簡稱駐臺記者),指在香港、澳門合法設立,以報導時事及大眾所關心之事務為主之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廣播、電視事業及網路媒體所指派之記者,包括該等新聞機構駐臺之專任及兼任記者。

         前項港澳媒體包括「陸資媒體」及「非陸資媒體」,由本部會同大陸事務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三、 港澳媒體駐臺記者,應向本部申請登記。其在香港澳門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透過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向本部提出申請;在臺灣地區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直接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 港澳媒體新聞記者駐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 所屬媒體主管簽署之派任書,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1、媒體概述。

2、職務兼任或專任。

3、聘僱期間、工作性質及工作時數等聘僱契約之概述。

4、任職簡歷、任職年限、工作性質、曾任職務等。

(三) 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駐臺記者申請駐臺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港澳「陸資媒體」新聞記者駐臺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二) 港澳「非陸資媒體」新聞記者駐臺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期滿後仍有駐臺必要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向本部申請登記繼續駐臺。

         臺灣地區人民或外國人受聘(僱)於港澳媒體,申請駐臺期間,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港澳媒體,申請駐臺期間,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五、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駐臺記者向本部申請登記繼續駐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申請書、照片及派任書。

(二) 最近一年內發表於受聘(僱)或供稿媒體之具名報導十篇。

六、港澳「陸資媒體」派遣駐臺之記者,每家以五人為限。

七、依本要點登記之駐臺記者,由本部發給記者證。

         前項記者證,僅供持證人證明身分之用。

         記者證登記內容有變更或錯誤時,應申請換發新證,原證應同時繳銷。記者證遺失時,應登報作廢,並向本部申請補發。

八、駐臺記者從事採訪活動時,應事先徵求受訪機關(構)或單位之同意,並主動出示記者證。

九、 駐臺記者在臺灣地區採訪報導,應遵守新聞人員職業道德,秉持公正客觀原則從事採訪活動,並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十、駐臺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受理登記或撤銷或廢止登記,並註銷其記者證:

(一) 違反本要點規定者。

(二) 實際未從事新聞工作者。

(三) 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一、 駐臺記者離任或離職時應繳回記者證,並向本部申請廢止登記。其經本部事後發現者,亦得廢止之。

 

                                              港澳媒體新聞記者申請駐臺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