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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部編輯力出版企畫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文版字第1053003537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部部本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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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培養圖書編輯企劃人才,鼓勵多元出版,提升產業質量,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者資格:

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出版事業。

 

三、補助範圍:

補助申請案以漫畫以外之圖書出版企畫為限,且內容非限制級者。

 

四、補助原則:

(一)申請者須編列自籌款,獲補助者之補助金額度不得逾本部核定其企畫書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

(二)圖書編輯須具中華民國國籍。

(三)每種出版圖書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其為套書者,上限金額按總種數計,但每套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四)補助項目以圖書之製作費用及行銷推廣等費用為限,不包含申請案之人事費及機具、器材、設備購置費用。

(五)同一申請者於申請年度提送之補助出版企畫申請案件數不限。但該年度至多以獲補助五案為上限。

(六)申請本補助之企畫書,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1. 為政府、政黨、學校及其出資或捐助成立之法人、機構所主辦、委辦、策劃或承辦之企畫。

2. 相同或類似之申請案企畫書已獲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及財團法人國家文藝基金會補助。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須俟立法院審議結果而定,本部得基於政策考量及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取消原核定補助,獲補助者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五、申請期間及申請方式:

(一)申請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二)申請方式:

1. 申請者應於前款規定期限內以親送(含委託他人)或付郵遞送本部人文及出版司圖書科(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四三九號南棟十四樓),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年度編輯力出版企畫補助」。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部收文單位所載日期為準;逾期送達者,應不予受理。

2. 申請案(包括檢附之資料)不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六、申請案應備之文件、資料:

申請者應檢送下列文件、資料一式十二份,並應以A4紙張直式橫書雙面印刷;其相關佐證資料一式十二份,應以直式A4紙張印刷或黏貼。所有文件、資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依序於頁面左側裝訂集結成冊:

(一)申請書(於網路報名成功後下載列印紙本,並加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

(二)出版企畫書,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具體填寫(格式如附件一):

1. 出版企畫名稱。

2. 出版企畫內容規劃(包含但不限於書名、主題、內容大綱、作者(須載明國籍)及編輯團隊人員、發行數量、經費預估表【包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及執行進度表),尤以附作者試寫稿為佳。

3. 行銷推廣計畫。

4. 申請者過去實績(無則免填)

(三)資格證明文件:

1. 符合第二點規定申請者之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2. 編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補助辦理期限:

申請案之補助企畫執行期程,應於申請年度之當年一月一日至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內完成出版發行及閱讀推廣活動。

 

八、評審作業:

(一)本部應先就申請者資格、申請書應具內容及申請者應備文件資料進行書面審核,有未符合第二點及第六點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不予受理;補正以一次為限。

(二)本部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評審小組,並由本部代表擔任評審小組召集人;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領取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評審小組之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及出席評審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評審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如有違反,且經本部查證屬實者,本部得撤銷該申請案之獲補助金受領者資格。

(三)評審標準:

就企畫主題及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具體可行性,以及經費編列合理性、整體效益等綜合考量;申請案之出版企畫內容有採用國內作家之原創作品及運用本部國民記憶庫故事者,得優先考量補助。

(四)評審小組應提出獲補助名單、候補名單、補助金額之建議;評審小組得就候補名單為從缺之決定。

(五)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部核定公告之,並書面通知獲補助者。

九、簽約:

本部得視情形要求獲補助者於本部通知之指定期限內與本部完成簽約,逾期未完成簽約者,本部應撤銷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契約書由本部另訂之。

 

十、撥款及核銷:

(一)補助金之撥款方式:

1. 依契約書約定辦理。

2. 獲補助者應於企畫執行完畢後,依契約所載期限內(如經本部核准展延期限者,依展延期限辦理),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結算,並請領最後一期補助金。其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應於申請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前,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展期不得逾七日,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提出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1)補助金核撥申請函。

(2)出版作品及成果報告書各二份。(格式如附件三,其中附表六相關黏存憑證一份)。

(3)本部抬頭之收據(並載有申請單位金融機構匯款帳號)(格式如附件四)。

(4)納入本補助金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應列明自籌款來源、金額及各單位補助金額,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實支金額,且加蓋獲補助者、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印章(格式如附件三成果報告附表一)。

(5)獲補助金額之各項支出憑證(格式如附件三成果報告附表六)。

(6)未向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及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重複申請補(捐)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五)。

(二)結算標準:

1. 有關撥款及核銷細節,應依據「文化部經費結報注意事項」辦理。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2.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3. 本部核定之補助金併同其他政府機關(構)及政府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所核給之補助金額,已達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者,本部應減少補助金或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

4. 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達本部核定之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本部按核定補助上限金額扣減第十三點第二款應減少之金額後覈實核撥補助;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未達本部核定之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本部實際補助金額,應依獲補助者實際支出總經費乘以原核定之補助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並扣減第十三點第二款應減少之金額後覈實核撥補助。

(三)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獲補助者未於第一款契約所定期限內,申請各期補助金撥款,或雖依期限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部通知限期一次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文件仍不全者,本部得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並解除契約,且不支付當期款項;其已請領之款項者,並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

(五)獲補助者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並受本部之監督。

(六)獲補助者運用受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捐)案之收入結報。

 

十一、考評:

(一)獲補助者應依企畫內容確實執行,本部得派員於企畫執行期間進行監督考評,以瞭解實際執行情形,掌握企畫執行之品質及成果,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二)獲補助者繳交之成果報告須明列針對受補助案所投入之編輯人才培力投資、參與出版產製之編輯人力名單與過程、發行量、銷售額與銷售量等具體績效關鍵指標(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簡稱KPI)值,作為成果評估依據。

(三)經核定補助之企畫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等,將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重要參考。

 

十二、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出版作品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令規定,並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獲補助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獲補助者應依本部核定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其有變更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部申請變更(如為展延辦理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經本部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及契約執行,變更或展延以一次為限。

(三)本部需要瞭解補助企畫之執行情形時,獲補助者有義務依照本部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向本部說明補助企畫執行進度,以及配合本部辦理成果發表之義務。

(四)獲補助圖書應於版權頁加註獲本部補助出版發行之文意,並編製英文出版簡介(包含至少三百字以上之英文版權頁、內容摘要或簡介)。

(五)獲補助者於辦理行銷推廣相關活動時,應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將本部列為贊助單位,並應於活動前十日通知本部。

(六)獲補助者於本部有非營利目的之使用需要時,應配合提供獲補助出版作品或活動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成品、文字、照片及錄影視聽著作),且不得要求本部支付任何費用。

(七)為落實文化平權,獲補助者承諾於本部有非營利目的之使用需要時,配合提供獲補助出版作品之電子檔案(包括但不限於成品、文字、照片及錄影視聽著作),並授權本部及本部指定單位得就上開著作不限時間、地域、不限方式(包括但不限重製、改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製作適用身心障礙者使用出版品,且不得要求本部支付任何費用。

 

十三、獲補助者違反規定之處置:

(一)違反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並解除契約,並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其已領取補助金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且於其未完全繳回前,應不受理其申請本部任何補助。

(二)違反前點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本部得按核定補助金之十分之一減少補助金。

(三)違反前點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自補助年度起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四)違反第十點第四款規定經本部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廢止之日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且已領取補助金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其未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繳回補助金前,應不受理其申請本部任何補助。

 

十四、放棄補助:

(一)獲補助者於與本部簽訂補助契約前,如欲放棄補助金受領資格,應書面通知本部,本部得視實際情形決定是否通知後補者遞補。

(二)獲補助者於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決定放棄補助金受領資格時,應書面通知本部,本部得解除契約,其已領取之補助金,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且於其未完全繳回前,應不受理其申請本部任何補助。

 

十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獲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已撥付款項。

 

十六、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部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