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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9 23: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送審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局音(輔)字第10210031562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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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申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事宜,特訂定本須知。

二、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案除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出版品許可辦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香港澳門出版品許可辦法)規定外,應依本須知辦理。

三、 送審應檢附之文件(初審、複審、換照或補照):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書(如附件)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四、 送審繳費標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四百元;其屬換照或補照者,免繳審查費。

五、 送審作業流程:

() 申請人應備妥第三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向本局流行音樂組綜合業務科(下稱承辦單位,臺北市開封街一段三號六樓)提出申請,並至該局秘書室出納櫃檯(二樓)繳交審查費後,將收據送交承辦單位影印留存。

() 申請案之有聲出版品如無違反大陸地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或香港澳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予許可,並核發許可發行證明。

() 申請案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二個月內依審查結果決定准駁。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六、 注意事項:

() 申請文件及內容摘要應以正體字為之。

() 申請書、有聲出版品及其他書面資料,恕不退還。

() 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聲出版品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大陸地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或香港澳門出版品許可辦法第四條者,應撤銷其許可。  

 

        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有聲出版品在臺灣地區發行申請表

出版品名稱

 

原出品公司

 

原發行公司

 

發行日期

 

厡發行地區

 

出版型式

CD  錄音帶 VCD DVD

數量

單片 一套   片

申請類別

初審 複審 換照 補照

內容長度

共   分鐘

內容說明

 

曲目名稱

 

授權期間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原核准字號

      字第      號(初審或複審者免填)

繳附資料

初審、複審:(1)正體字曲目及歌詞一份(2)由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之授權文件一份,授權文件若為影本,應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3)送審有聲出版品二份(4)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以上皆請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5)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

換照:(1)由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之授權文件一份,授權文件若為影本,應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2)原送審通過之准予發行證明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3)申請換照之有聲出版品與原許可製作或發行之有聲出版品內容相符之切結書(4)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以上皆請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5)其他本部指定之文件。

補照:(1)本部許可函影本(請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許可函遺失者,請檢附切結書)(2)補照原因說明(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

申請人

(公司或商業章)

負責人

(負責人章)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公司或商業所在地址

 

送達地址、
送達代收人及電話

(電話:        )

(註記:如申請人冀本局將許可函及許可證寄送至送達地址者,請檢附聲明書說明該地址為貴公司之送達地址,並指定送達代收人;聲明書並請加蓋公司或商業章及負責人章。)

聯絡人及電話

 

 

(此頁各欄申請人請勿填寫)

審查費

新臺幣         元整

收據字號

 

核准字號

局音業    字第    號

審查意見

 

擬辦

 

 

 

 

 

 

承辦單位                    決行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