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影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電影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前重行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並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逾期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仍繼續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者,除依電影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廢止其原許可或證照外,主管機關並得依電影法第四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處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