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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廣一字第1000620787Z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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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 電視事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 經營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 對電視產業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所稱電視事業,指無線電視事業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 節目獎:
(一) 戲劇節目獎:指播出之各集節目加總後之播出時間長度(包含廣告部分)為三百分鐘以上之連續劇。
(二)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獎:指播出之電視電影或單元戲劇、迷你影集之各集節目加總後之播出時間長度(包含廣告部分)為三百分鐘以內。
(三) 教育文化節目獎:指以教育、藝術、文化為內容之節目。
(四) 兒童少年節目獎:指針對兒童或少年製播之節目。
(五) 行腳節目獎:指藉由主持人親身探訪,介紹在地采風、休閒旅遊、美食等內容之全外景節目。
(六) 綜合節目獎:指提供生活資訊、時尚流行、休閒育樂等多元綜合性內容之節目。
(七) 綜藝節目獎:指形式內容以娛樂觀眾為主要目的之節目。
(八) 動畫節目獎。
二、 個人獎:
(一) 戲劇節目男主角獎。
(二) 戲劇節目女主角獎。
(三) 戲劇節目男配角獎。
(四) 戲劇節目女配角獎。
(五)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男主角獎。
(六)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女主角獎。
(七)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男配角獎。
(八)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女配角獎。
(九) 戲劇節目導演獎。
(十)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導演獎。
(十一) 非戲劇類節目導播獎。
(十二) 戲劇節目編劇獎。
(十三) 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編劇獎。
(十四) 兒童少年節目主持人獎。
(十五) 行腳節目主持人獎。
(十六) 綜合節目主持人獎。
(十七) 綜藝節目主持人獎。
(十八) 攝影獎。
(十九) 剪輯獎。
(二十) 音效獎。
(二十一) 美術設計獎。
三、 行銷廣告獎:
(一) 節目行銷獎:指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對於製播之節目所為之整體企畫、宣傳與創意,以滿足自身與消費者之需求。
(二) 頻道廣告獎:指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所製播,以宣傳頻道形象或節目之廣告。
四、 創新技術獎:指自創或運用創新技術製拍節目,對電視產業技術革新有實質貢獻之個人或團體。
五、 特別獎:指對電視產業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個人或團體。
                                 參賽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節目、廣告,以第二條各事業所自製,且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首次公開播送者為限。
第 四 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 入圍各項節目獎、行銷廣告獎以五名為限,各頒給獎狀一面;每一獎項得獎者另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 入圍各項個人獎、創新技術獎以五名為限,各頒給獎狀一面;二人以上同時入圍時,獎狀各一。每一獎項得獎者另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萬元;二人以上同時得獎時,金鐘獎獎座各一,奬金均分。
三、 特別獎得獎者頒給金鐘獎獎座一座。
第 五 條            本辦法各獎項之評審,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評審小組。審酌下列事項為之:
一、 內容創意。
二、 製作水準。
三、 表現技巧。
第 六 條            各獎項報名資格如下:
一、 節目獎、個人獎、行銷廣告獎及創新技術獎:由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報名。
二、 特別獎:由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相關公協會及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報名。
                                 同一參賽作品,分別由二以上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報名時,應由報名者自行協商以一方名義報名。協商不成者,均不予受理其報名。
第 七 條            除特別獎外,每一報名者參賽每一獎項,以三件為限。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有數頻道者,得以各頻道名義分別報名,每一獎項以三件為限。
第 八 條            報名、參賽電視金鐘獎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度電視金鐘獎報名須知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
一、 報名表。
二、 參賽作品。
三、 參賽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者,應檢附生活照或劇照。
四、 參賽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二目及第十三目之作品為改編劇本者,應檢附原著。
五、 參賽之個人為外籍人士者,應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明文件。
六、 參賽之廣告為受託製作者,應檢附委託製作廣告者同意參賽文件。
七、 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於指定期間內檢送報名文件,或檢送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不受理其報名。
                                 報名完成後,報名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報名資料。
第 九 條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一款節目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 報名教育文化節目獎者,應至少公開播送三集;報名兒童少年節目獎、行腳節目獎、綜合節目獎及綜藝節目獎者,應至少公開播送八集。集數之計算,以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首次公開播送之集數為準。
二、 報名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獎及動畫節目獎者,應以完整節目參賽;報名其他獎項者,依本局書面通知指定之集次參賽。
三、 同一名稱節目,以報名一節目獎項為限,不得跨項參賽。
四、 以同一節目參賽節目獎及主持人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五、 參賽之節目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
六、 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
七、 參賽節目為本國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與大陸地區業者或境外業者合作完成者,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為臺灣地區,始得報名。
第 十 條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二款個人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 參賽個人獎之節目,除戲劇節目及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外,教育文化節目獎應至少公開播送三集,兒童少年節目、行腳節目獎、綜合節目及綜藝節目應至少公開播送八集。集數之計算,以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間首次公開播送之集數為準。
二、 報名戲劇節目導演獎及戲劇節目編劇獎者,應以自選之二集節目參賽;報名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男主角獎、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女主角獎、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男配角獎、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女配角獎、迷你劇集(電視電影)導演獎及迷你劇集(電視電影)編劇獎者,應以完整節目參賽;報名其他個人獎者,得以自選之一集節目或自參賽節目中剪輯精華帶參賽。但剪輯精華帶參賽者,其總長度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參賽個人獎之節目如為二人以上共同導演、導播、編劇、主持、攝影、剪輯、音效、美術設計者,應共同列名參賽;如為二人以上分別導演、導播、主持、攝影、剪輯、音效、美術設計者,應分別報名參賽。
四、 同一戲劇節目或迷你劇集(電視電影)有二以上男、女主角或男、女配角時,得同時分別報名。
五、 報名各類男主角獎、女主角獎、男配角獎、女配角獎者,以演出角色之性別為準。
六、 以同一節目參賽主持人獎及節目獎者,其參賽項目之類型應屬同一。
七、 助理主持人不得參賽節目主持人獎。
八、 參賽個人獎之之節目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
九、 轉播之節目不得報名個人獎項。
十、 動畫節目不得報名個人獎項。
十一、 大陸地區人士不得報名個人獎項。
十二、 參賽個人獎之節目為本國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與大陸地區業者或境外業者合作完成者,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為臺灣地區,始得報名。
第  十一  條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三款行銷廣告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 參賽節目行銷獎之節目,其播送集數不限。
二、 參賽頻道廣告獎者以單篇廣告參賽;如為系列廣告,以系列廣告參賽。
三、 參賽頻道廣告獎之廣告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
四、 參賽節目行銷獎之節目為本國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與大陸地區業者或境外業者合作完成者,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為臺灣地區,始得報名。
第  十二  條            報名、參賽第三條第四款創新技術獎者,應遵守下列事項,違反者,不受理其報名:
一、 參賽創新技術獎之節目,其播送集數不限。
二、 報名者應自參賽節目中剪輯精華帶參賽。
三、 參賽創新技術獎之節目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自創或運用創新技術者,應共同列名參賽。
四、 參賽節目內容應與播出時相同,不得再行後製。
五、 大陸地區人士不得報名。
六、 參賽創新技術獎之節目為本國電視事業、節目供應事業與大陸地區業者或境外業者合作完成者,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其節目原產地為臺灣地區,始得報名。
第  十三  條            任何人對入圍作品之資格有疑義時,應於入圍名單公布後十日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本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  十四  條            報名、參賽電視金鐘獎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報名、參賽。
二、 應擔保其入圍、得獎之作品,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三、 應為入圍、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同意授權本局、本局授權之人及因組織法規變更承受電視金鐘獎業務之行政機關,自電視金鐘獎頒獎典禮之日起,得永久將入圍、得獎作品及其報名表所載內容推廣使用。入圍者、得獎者如非入圍、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時,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前項第三款所稱推廣使用,指於推廣活動、方式(包括但不限編印電視金鐘獎專刊、電視年鑑)中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全部或部分得獎作品及報名表所載內容。
第  十五  條            報名、參賽電視金鐘獎者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參賽、入圍、得獎資格,不發給入圍、得獎獎狀、獎座及獎金。其已領取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獎狀、獎座及獎金,且於應繳回之獎狀、獎座及獎金未完全繳回前,不得報名、參賽電視金鐘獎之各類獎項。
                                 經本局依前項規定撤銷參賽、入圍、得獎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報名、參賽電視金鐘獎之各類獎項。
第  十六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度電視金鐘獎報名須知,由本局公告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