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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送審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局視(推)字第10930091931號 令
法規體系: 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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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案除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影視節目得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送之數量類別時數」相關規定外,並應依本須知規定辦理。

二、 送審應檢附之文件:

(一) 初審: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書(如附件)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二) 換照: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書(如附件)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三) 補照: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書(如附件)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三、 送審繳費標準:

(一) 審查費:六十分鐘以內,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不足六十分鐘以六十分鐘計),每增加三十分鐘加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不足三十分鐘以三十分鐘計)。換照或補照者免繳審查費。

(二) 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換照、補照每件新臺幣三百元)。

四、 送審作業流程:

(一) 備妥應檢附之文件,預定在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網路廣播電視平臺或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者,向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臺北市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申請。再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出納(二樓)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將收據送交承辦單位影印留存。

(二) 持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行政院新聞局及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核發在任一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網路廣播電視平臺或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准播證明者,申請在其他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網路廣播電視平臺或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時,得以換照方式申請。

(三) 本部將於申請案申請文件齊全後進行審查。審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 經審查,認有須補正情事者,本部得書面限期補正,補正時間計入審查期間。

(五) 經審查,無違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本部將函復許可,並隨函核發准播證明。

(六) 經審查,有不符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本部將載明理由函復不予許可,並另函檢還證照費。

五、 注意事項:

(一) 申請文件及內容摘要應以正體字為之。

(二) 申請書、節目帶及其他書面資料,恕不退還。

(三) 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有許可辦法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本部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四) 節目播出時,應確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分級及處理畫面。
資料來源:文化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