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應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且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揆諸本條立法意旨,蓋因文化資產價值之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為避免本機關公務員基於本位作成主觀判斷,爰建立專家學者協助參與行政行為之社會多元利益,並使外部專家學者就文化資產價值作成專業判斷,期使審議結果更具客觀性、公正性。
二、綜上所述,「專家學者」之資格,則應限於本機關內部以外,具相關專業學術背景或專門經驗之人員擔任,並有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之例外限制;「機關代表」則應由機關首長指派內部人員擔任,實不宜充當及計入專家學者之名額。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